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更新时间:2022-08-24 16:21

《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的考核内容,建立、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推动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落实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完善科普工作评价制度,指导、督促检查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建立、完善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机制;协调本地区科普资源的共建共享,利用并发挥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基础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定期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九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对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指导社会科学类学术团体开展科普活动,扶持科普作品创作,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制定中小学校科普教育工作规划,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组织科普活动,推进科技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协调和管理,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培训,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举办科普讲座,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众传媒科普宣传体系,推进科普事业发展。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体育、气象、地震、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通信等单位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增加科普作品的出版,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组织、支持和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举办科普讲座,提供科普咨询,进行科普宣传。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等活动,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生理心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兴趣和精神。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科技素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在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中,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资源,发挥画廊、宣传栏和活动室(站)等作用,通过咨询、举办讲座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向农村居民宣传、示范科学的生产方式,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素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商场、车站、地铁、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个人参加科普志愿服务活动,发挥自身专长,撰写科普文章,编写科普读物,传播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章

科普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科普设施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科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设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每周不少于五天,每天不少于八小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者优惠;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并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应当配备科普宣传车,设置车载显示系统,以流动的形式在广场、集镇、学校、社区、工地等场所进行科普宣传。

街道、镇应当规划设置科普场所、设施。

第三十条 科普设施管理者应当通过展览、实验、影视播放、培训、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及时更新科普内容,定期检查科普设施,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三十一条 科普场馆的管理者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规定,通过媒体或者在场馆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章

保障和鼓励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科普经费投入。

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列入科技进步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范围。

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科普系列职称应当和其他职称享受同等待遇。

市、区、县科技计划应当包含科普创作项目。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和以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办科普事业。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建立面向社会开放的专业科普场馆和电子科普画屏,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三十七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科普活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名义从事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等非法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将城市规划确定的科普设施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损坏或者侵占科普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国科技活动周为每年五月的第三周。市科普宣传周和全国科技活动周同期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素质,是发展科技事业、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的途径,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2006年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的颁布实施,对于推动社会各方面重视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科学素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市科普事业取得了较快发展,政府对科普经费的投入有一定增长,科普设施建设有所加强。

我市是省会市,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虽多,但2007年公民科学素质抽样调查结果与省会市的地位不相称,主要原因是:科普工作的管理和组织体制不够健全;社会各界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的义务不够明确、积极性不高;科普设施的管理和利用不到位等。

为了应对我市科普工作面临的现实问题,适应我市科普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制定了《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二、重点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

为了健全我市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的长效运作机制,《条例》第二章在上位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科普工作中的管理责任、组织责任,强调了政府的主导地位,赋予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众传媒科普宣传体系的职责。并且,针对未成年人、劳动者、农民和公务员等重点科普对象,结合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专门规定;突出了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在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二)关于社会各界的科普义务

科普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其行为主体不同,工作对象各异,必须组织和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并结合各自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为此,《条例》在“社会责任”一章中,规定“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在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分别就媒体、科研单位和科技工作者、各类教育机构、企业、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工青妇等团体,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等,在科普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责任作了规定。其中,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媒体开展科普服务的责任,有效发挥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实验室、陈列室等设施的科普教育功能,以充分发挥和利用社会各界的行业优势,整合我市科普资源,推动科普事业发展。

(三)关于科普设施的建设和利用

科普设施是科普活动的基础条件,应当加强开发建设和合理利用。当前科普设施建设和利用方面的现状是:一方面投入不足,另一方面现有的科普场馆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科普功能。为确保科普场馆用于开展科普活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设施。”为增强对现有科普场馆的利用,《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科普场馆的开放时间、对象、优惠或者免费开放等作了规定,并要求市和区县应当配备科普宣传车,街镇应当规划设置科普场所、设施等;为加大对科普事业的保障,《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科普经费投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做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南京市科普事业发展较快,取得了较好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应对科普工作面临的现实问题,适应科普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南京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进一步健全了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了科普工作的长效运作机制,明确了社会各界在科普工作中的义务,强化了科普设施的建设和利用,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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