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

更新时间:2024-06-14 13:58

合同条款(Contract Terms/Contractual Conditions)合同条款是合同条件的表现和固定化,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即从法律文书而言,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的各项条款。因此,合同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而且条款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否则将影响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以及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准确理解条款含义有重要作用。

定义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

基本介绍

合同条款:当事人通过文字将订立合同的合意条理化、体系化、固定化,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的依据。合同条款可分为必要条款和一般条款。

种类介绍

根据合同条款的地位和作用,合同条款主要有以下几条:

一、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

所谓必备条款又称主要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所谓非必备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即使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有关履行期限、数量、质量等条款在缺少这些条款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填补漏洞。《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等八项条款,有的学者称这是合同的提示条款,这些条款中有的是合同必备条款,有的是非必备条款。

二、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非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三、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

凡是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都是实体条款。如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的规定等都是实体条款。而程序条款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序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

四、有责条款和免责条款

有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条款,即违约条款。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基本特征

一、合同条款的整体特征

正文与附件作为合同文本的整体结构内容时,它们共同表现出了以下三个特征:结构均衡、适从交易、贯通全文。

结构均衡特征是指不论合同文本使用于何种交易,它的整体结构应是相互衔接,并且是相互补充的。相互衔接是指正文与附件之间存在的依据是有机相连,不是无故而生。其内容是互补性的,而不是重复的。通过互补对交易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完善与明确。

适从交易特征是指合同结构的简繁不是依形式而定,而是依交易实际特征而定的。换句话说,合同结构服从交易的需要。交易要求复杂时,合同结构就复杂;反之,则简单。  贯通全文特征是指合同正文与附件的文字用词要语意一致,绝无丝毫异议。同时描述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在正文与附件中具有严格的一致性。该特征决定了撰稿人或多个撰稿人的工作规范,尤其多个撰稿人存在时,对总审校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该项特征提出的问题若不能保证,谈判就会失去目标或完成不了谈判任务。即便表面上完成了谈判,执行中也会重燃战火。

二、合同正文条款的特征

(一)条款的性质特征 从其代表的意义上看条款性质,可以将合同所有可能的条款归为两类四种。即,通用性或基础性条款和特殊性或补充性条款两类。在这两类条款中又分别包括法律或利益条款(简称有价条款)、程序性条款。

作为理论和实际运用的参考,通用性或基础性条款是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它包括标的条款有时同时以商品指标条款和经济技术指标条款的形式出现、价格条款(有时以价格条款和支付方式条款出现)、交付条款(有时以交付方式条款和交付时间条款出现)、验收条款(有时分为检验条款和接受条款)、生效条款(有时分为合同生效条款和合同终止条款),等等。

特殊(补充)条款是指除上述五种基本条款外的可能使用的条款。例如,质量保证条款、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不可抗力条款)、适用法律条款、仲裁条款、原产地条款、税收条款等。根据交易不同,补充条款还可以扩展,如许可证产品的销售范围条款(亦称领土条款)、防伪造条款、地质资料条款、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等。

在上述两大类条款中,各自均含有有价条款和程序条款。

有价条款是指代表交易价值并法定交易价格的条款。在基础性条款中,有标的条款和价格条款。在补充条款中,有质量保证、保险、免责、税收等条款。但是,在有价条款的构成中,也有程序性的一面。例如,在价格条款中规定支付的货币、方式、时间等规定。它既有价值,又有程序性。该点揭示了在有价条款预测时,应该兼顾程序性的部分。

程序性条款即规定交易的运行方式或规则的条款、在基础条款中有交付条款、验收条款和生效条款、在补充条款中有提成权的产生、会计及检查、许可证产品的修改和改良等。在程序性条款中,亦含有有价条款的成分。当交付条款列出交付时间、包装、唛头、租船订舱、发运、保险和监装等分条款时,其中的交付时间、保险和监装条款,既具有程序性质,又有一定的有价性质。当验收条款列出验收标准,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负荷、接收、不合理处理等分条款时,在验收标准和不合格处理的分条款中就含有有价性质。而生效条款可列出生效条件、文本、修改、终止等分条款。其中生效条件和终止分条款就具有法律与利益相关的有价性质。

(二)条款的组合特征

由于条款各有自己的作用与内容,就决定了组合在一起时不可随意而就。组合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体裁严谨和主从有序。

体裁严谨的特点包括两层含义。条款结构分量与用语分寸和合同表达的交易相符。条款结构分量是指根据交易的难易设定条款数量。如单项商品交易的合同,合同条款数量具有十一二条即可。而当复杂交易时,如成套项目交易合同可能需要有二十个条款以上。用语分寸,首先是指各条款的命名要贴切,以准确反映交易相关的环节。其次是指各条款的用语量要合适,能够说明交易的内容即可,不要迷恋于文字游戏。

主从有序的特点反映了合同正文撰写或谈判的次序规则和主从规则。次序原则是指不论何种交易合同的撰写和谈判。首先要抓基础条款。在不同的交易中,基础条款的命名与内容可能有些变化,但其本质地位不应变。如标的条款在商品交易中可能表述为,产品规格条款,而在许可证技术交易中则可能表述为“许可证条款”。但是其作为基础条款的本质地位不变。主从规则是指条款间的关系有主有从。从整体上讲,基础条款为主;补充条款为从 主从次序决定了与条款的命名、定义相关的衔接。如基础条款中的“标的条款”的命名发生变化或一旦定义后,其他条款应随之而变。各条款本身也会随着其定名将内含的段落进行排序,分出主从关系。在有价条款中,程序段为辅。在程序条款中,有价段为辅。若颠倒了主从关系,在条款之间、条款之中就会发生混乱,合同表意就不明,交易的法律框架就会坍塌。

(三)合同附件条款的特征

1、附件结构特征 不论何类附件,在结构的形成上均有三个特点。与正文的呼应性,内容的翔实性和描述的准确性:

(1)与正文的呼应性。是指所有的附件均由正文命名而生。也同正文的条款相应配合,以对合同条款所描述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进行补充。例如,标的条款中有“技术指标详见附件”时,就必定会产生“技术指标附件”。当条款中有“具体程序和技术条件要求见附件”的说法时,就必然会产生“验收条件附件”。

(2)内容的翔实性。由于撰稿人为了将合同正文写得简明扼要,往往在正文中确定原则或目标。而具体的解释与措施则由附件来描述。这样合同中的某个条款就会扩展成一个独立的附件,附件的篇幅长短不限,只要求说清楚问题。这样,补充性的附件就显得更加具体、更加详细。

(3)描述的准确性。鉴于附件的技术性、政策性和金融性。当有文辞类附件对合同中的术语进行定义时,对附件内容描述的准确性有严格的要求。所以合同附件的准确性是必须充分予以重视的,有时比合同正文的准确性还重要。因为当合同的条款引证附件时,合同条款“正文”的准确性是依附于附件的准确性的。没有附件的准确性,合同正文的准确性也不复存在。

2、附件伦理特征

不管附件的类别与形式,结构的繁简,它们成立的理由除上述结构特征外,还具有下述特征:行业习惯、合同正文、价格条件。

行业习惯特征是指附件所言需符合行业通行要求。例如,继电器是否要做硫化试验、防盐雾试验。食品是否要经过检疫,等等。这已不是卖家主观同意与否的问题,而是行业规范中被公认的普通要求。

合同正文为据的特点是指附件所规定的内容必须与合同正文要求一致,尤其是目标的条件不能走形,降低条件。如合同目标是高纯度的石英砂,而在技术附件的描述中降低了其纯度,这就是与合同正文要求不符,或在合同的价格条款中明确了服务费,而在服务附件中通过分量的细化使正文中规定的服务费上升了,也叫与合同的正文要求不符。

价格条件为据的特征是指附件所述的义务应与合同价格条款挂钩即“一份义务,一份报酬”在价格条款确定后 附件所述的义务既不能多,也不能少;若要增多,就要加价;若要减少,就要减价。

条款内容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与住所

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就失去存在的意义,给付和受领给付便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具体合同条款的草拟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执行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可见,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目前,多数说认为合同关系的标的为给付行为,而《合同法》第12条所谓标的,主要指标的物,因而规定有所谓标的的质量、标的的数量。所以,对于《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说的标的,时常需要按标的物理解。

三、质量与数量

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物)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物)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物)的具体特征。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等要明确。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再次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标的物的数量为主要条款;标的物的质量若能通过有关规则及方式推定出来,则合同欠缺这样的条款也不影响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

四、价款或酬金

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它们由哪一方支付,需在价款条款中写明。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要。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及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尚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十分重要。

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应写明,但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说,它不是主要条款。

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则合同即使欠缺它们也不影响成立。

六、争议解决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那家检验或者鉴定的机构等内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选择诉讼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或者鉴定机构的条款、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等,均属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

合同条款依其作用可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

条款类别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若欠缺即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并不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第1项规定的当事人条款和第2项规定的标的物的条款属于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使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例如,《合同法》要求借款合同应有币种的条款(第197条第2款),该条款即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应当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例如,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主要条款;若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不是主要条款。

二、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包括以下类型:

(一)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二)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合同法称之为默示条款。它包括以下内容:

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即实现其功能;

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者经营习惯;

3、该条款是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

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明示或者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在行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

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条款。

(三)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其留待以后谈判商定的,或者由第三人确定,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的合同条款。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公证鉴证

鉴证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种活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办法,是国家指导、监督经济单位进行经济活动的一种措施。

经济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实行监督的法律制度,是对经济合同实施法律管理和司法监督的手段。

鉴证与公证,对合同的审查内容大致相同,两者以不同的身份、从不同的角度来审核合同,都具有鉴定和证明的作用,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鉴证与公证毕竟不同,前者是一种行政手段。而后者则是一种司法手段。经过鉴证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违约,当事人向原鉴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调解、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经过公证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对方起诉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公证文书具有法律证据力的作用。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对确认无疑义的公证文书,可以不经调查而直接采证。另外,如果当事人一方违约,需要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有给付能力拒不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处认为无疑义且具备规定条件的,就可以证明原来经过公证证明的合同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条款补充

合同条款的补充,又称合同漏洞的填补。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合同欠缺必要条款无法成立时,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此,《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合同条款的补充作出了规定。

一、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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