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

更新时间:2024-06-14 13:44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分类

犯罪的法定分类,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质,将犯罪分为十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保护法益使国家安全,即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02条至113条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该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危害国家、颠覆政权的犯罪,叛变、叛逃的犯罪和间谍、资敌的犯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事实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14至139条是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以从处罚根据上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结果加重犯(如第115条第1款和第119条第1款的部分情形);第二类是普通的实害犯(侵害犯),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等;第三类是具体的危险犯,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4条)等;第四类是抽象的危险犯,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条款规定的一个罪名,同时包括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例如,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其中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险犯,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则是具体的危险犯。有的条款规定的一个罪名,同时包括抽象的危险犯与实害犯。例如,司法解将刑法第128条第2、3款规定的犯罪确定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一个罪名,但第2款规定的是抽象的危险犯,第3款规定的是实害犯。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40条至231条是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类型上有两大特点:第一,既有自然犯(如伪造货币罪),也有较多的法定犯。正因为如此,现行刑法颁行以来,立法机关对本章条款作了不少修正,可以预见以后还将对本章作出修正。第二,既有自然人犯罪,也有大量单位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以下八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故意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个人专属权益。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两类犯罪:(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只有权利人本人才享有,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决定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等。(2)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公民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及其他民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批评权、控告权、申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通信自由权等。本书根据犯罪侵犯的法益,将本章犯罪分为以下几类: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侵犯性的决定权的犯罪,侵犯自由的犯罪,侵犯名誉、隐私的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妨害婚姻的犯罪。

(五)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挪用单位财物,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63条至276条是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根据侵害行为造成的不同结果,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取得罪即不法取得财产的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等;毁弃罪,即消灭财产价值的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履行债务罪,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77条至367条是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主要分为九类: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七)危害国防利益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68条至381条是关于危害国防利益罪的规定,可以分为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和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八)贪污贿赂罪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82条至396条是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可分为两大类,即广义的贪污犯罪与贿赂犯罪。广义的贪污犯罪,包括狭义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贿赂犯罪则包括各种受贿犯罪、行贿犯罪与介绍贿赂罪。

(九)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证、有效执行,损害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证、有效执行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97条至419条是关于渎职罪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渎职罪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根据行为所侵害的具体法益,分为对行政作用的犯罪、对司法作用的犯罪等;根据主观内容分为滥用职权型渎职罪与玩忽职守型渎职罪。根据行为主体可以分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与特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十)军人违反职责罪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我国刑法第420条至451条是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共规定了30多种罪名,根据各种具体犯罪的法益,军人违反职责罪可以分为: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平民、战俘利益的犯罪。

犯罪特征

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但作为犯罪的行为却与人们的一般行为有着显然不同,正是由于犯罪的这些特征,使得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根据本条规定,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我们的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例如,小偷小摸,数额很小,不能当作盗窃罪;与邻居吵架,沉不住气,动手打了对方,但没有打伤,或者伤得很轻微,比如把对方鼻子打青了,或者把牙打出血了,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甚至给予必要的处分,但不能当作伤害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看,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对刑法保护的利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它是危害社会的一种行为属性,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会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特殊的性质,即它并不是泛指对社会的一般危害,而仅仅是特指达到了严重或者极端程度的危害。正因为如此,对于造成这种程序危害的行为,才施以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刑罚的惩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

2.危害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如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如杀人、伤害、强奸罪等;

4.破坏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例如妨害公务罪、制造、贩卖毒品罪等。

这四个方面概括地反映了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危害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统治关系的侵犯,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妨害我国社会沿着社会主义道路顺利向前发展。如果只看到犯罪分子给某一个人、某一个单位造成这样那样的损害,而看不到犯罪在总体上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是不可能真正认识犯罪的本质的。

(二)认定犯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1、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

因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决定着行为是否触犯刑法而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决定着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不言而喻,社会危害性是后两个特征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社会危害性,就谈不上违反刑事法律,自然也就不能用刑罚加以处罚;只有当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刑法才会作出禁止或命令的规定,并用刑罚加以处罚。所以,就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之间的关系而言,社会危害性对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根本依据

某种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只有把握行为的这种危害性,才能从本质上把握某种行为可以认为是犯罪,而其他行为则不能认为是犯罪。以本质特征为标志,下面的这些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1)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

(2)有某种社会危害性,但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违反党纪、政纪、军纪的错误行为;

(3)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是对犯罪概念的补充,从而使犯罪概念更具有周密性和科学性。这一规定表明,某种行为的外部特征似乎有危害性,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所以,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决定于下列因素: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情节、方式、手段、目的、数额、对象、结果、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年龄、身份、认识能力等等,这些因素决定社会危害的程度,是区分犯罪与违法、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界限。

3、为了更好地把握社会危害性,应当运用以下几种观点考察它:

(1)用历史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社会危害性,表现了行为与社会的联系,而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在不同条件下,社会对人们提出不同的要求,国家制定一些不同的行为规范,建立不同的秩序。社会发展了,社会条件变化了,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就允许做,而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不允许做。例如,解放初,正值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允许私商开粮店、布店等,这对国家、对人民都有利。后来由于私商囤积居奇,操纵市场,加之抗美援朝,物资紧张,为了稳定市场,保障人民生活,国家就采取了统购统销政策,不再允许私人买卖粮食、布匹、食用油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改革开放使我们的市场进一步放开,许多过去禁止的事情,如今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的,国家鼓励个人投资,合法经营。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

(2)全面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是大是小,要综合各种情况,不能仅看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不能将危害结果等同于社会危害性,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对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例如,已经造成和还没有危害结果的,其危害程度不同。动机不同,其危害程度不同。出于图财杀人,和出于义愤杀人,其危害程度也不同。只有掌握全面的观点,才能更好地定罪量刑。

(3)本质的观点,即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杀了,就要问这是什么性质的杀人,有无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等。这就是说,要透过杀死人这一现象,把握事件的实质。某种行为,从形式上看,往往不能正确地评价是有害还是有益,必须以整体观念,从根本上加以考察。例如,某人实施的行为,一方面,可能表现出某种缺点、错误,另一方面,却大大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从本质上讲,即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定要分清现象和本质。

(二)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由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用刑法加以规定的行为。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不可缺少的法律特征,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所谓刑事违法性就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一般程度,已触犯了刑法。由于刑事违法性是犯罪不可缺少的法律特征,因此确认某种行为是否犯罪,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能脱离刑法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刑法已明确作出规定时,才能认为是犯罪。刑事违法性是定罪的准绳,必须依刑法定罪量刑,有社会危害性而没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不能定罪;在日常生活中,刑事违法性是人们行为的戒律标准,告诉人们什么行为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刑事违法性不仅指违反刑法典,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特别刑事法律,以及民事、行政法律中的刑法性规范等。刑事违法性不仅指违反刑法分则,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

违反刑法是犯罪行为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例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一般的走私,属于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而走私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刑法中的走私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如此等等。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行政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或者要受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正因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触犯了刑律,才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

犯罪行为的应受惩罚性,与司法实践中对某个犯罪人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表明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是犯罪行为,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不是犯罪行为。后者是在肯定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要不要给犯罪人以一定的刑罚处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因具有某种从宽处理的条件(如犯罪后自首、未成年人犯罪等)不需要判刑而予以免除处罚,这与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特征是不矛盾的。因为只有在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这个前提下,才能免除刑罚处罚。

总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任何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三个基本特征相互统一,紧密结合,形成了我国刑法中的完整的犯罪概念,它集中反映了犯罪行为所固有的本质属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说明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加以惩罚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阶级性。而刑事违法行为和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反映了何行为是犯罪并得到什么必然结果,揭示了犯罪的法定性。一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会有刑事违法性,也不会受到刑事惩罚,就不是犯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这一概念,是我们认定犯罪、划清罪与非罪、适用刑罚的基础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单位犯罪

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有的四个基本特征

一般而言,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合法组织,且原则上要求拥有必要的经费或资产,但并不以具备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当前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一)合法性,即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并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二)组织性,即必须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并存在一定的组织机构;

(三)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既是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物质保证;

(四)独立性,即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否具备前述四个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以及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是判断单位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衡量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种组织的合法性,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即程序的合法性与实质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是指单位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相关手续与程序必须合法。当然,单位设立程序上的轻微瑕疵,比如,注册资本不到位等,并不一定影响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资格。实质的合法性要求包括目的的合法性与日常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即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经营,在单位成立后,也应以正当经营为主要活动。

常见问题

(一)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概念和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是关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1、“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招雇、征招、招聘、募集人员,但本身并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

2、“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输送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人员,在有的情况下,招募、运送者可能只拿到几百元、上千元的所谓“人头费”、“介绍费”,但正是这些招募、运送行为,为卖淫场所输送了大量的卖淫人员,使这种非法活动得以发展延续。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两种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

3、“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的其他行为。如为“老鸨”充当打手,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哨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和活动,也是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一个环节,但其行为的性质、所起的作用与组织卖淫者具有很大的不同,不宜笼统地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所以本条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单独规定了刑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定罪时,对这种犯罪应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认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二)武装掩护走私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犯罪概念和刑事处罚

第一款是关于武装掩护走私刑事处罚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是指行为人携带武器用以保护走私活动的行为。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在遇到缉私检查时,公然持武器进行抵抗,有的没有用武器进行抵抗或者没有来得及用武器进行抵抗,便被捕获。只要犯罪分子携带武器武装掩护,无论是否使用武器,都不影响本条的适用。武装掩护走私,是最严重的走私行为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本款规定,对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将量刑幅度分为三个档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款所说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情节轻重,在相应的量刑档次内从重,而不是在该档的量刑幅度以外从重。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对武装掩护走私有特别规定的,根据特别规定处罚。比如,对于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不是适用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款是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行为刑事处罚的规定。“暴力”,一般是指使用有形的力量,如殴打、捆绑等。“威胁”,一般是指使用无形的力量,使对方在精神上形成压力,在心理上造成一种恐惧感。例如,扬言要对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杀害、毁坏财产、报复家人、破坏名誉等相威胁。如果走私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缉私,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数罪并罚。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必须是走私分子,而且其走私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又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才能以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是指对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实行并罚。如果行为人的走私行为尚不构成走私罪,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只能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三)过失犯罪概念、刑事责任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过失犯罪的规定。“过失”和“故意”一样,同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根据本款的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第二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本款规定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具有认识的能力。“应当预见”要求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所谓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上述情况不同,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能力也不同。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认知能力,即应当预见;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粗心大意,忽略了对行为后果的认真考虑,盲目实施了这种行为,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也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等原因,相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不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共同特点是行为人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即主观上都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

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不一定都负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其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因此,法律没有将行为人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都规定为犯罪,只将对社会危害比较大,需要用刑罚手段处理的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法律有规定的”是指本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在认定和处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即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后者是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负刑事责任;

二是在认定和处理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以划清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行为人虽然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等原因,过于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仍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可见间接故意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对犯罪人改造的难度也不同,对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也有重大区别。划清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界限的意义就在于此;

三是对由于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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