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上过失

更新时间:2022-09-11 11:24

缔约上过失,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缔约之际具有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消,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或者一方当事人违反他方当事人的照顾、保护义务,致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的情形。

概念提出

缔约上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为德国学者耶林(Rudulf v. Jhering)提出的一种法律概念,且现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契约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在该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自耶林提出缔约过失理论的学说后,得到了世界各国民法理论界的关注,随后便进行了较广泛、深入而系统的研究。

名词概述

缔约上过失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介于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其主要的概念是,当事人因自己之过失而导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对于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该要赔偿其因为此种信赖而生的损害。

譬如说,住在台北的甲欲将其位于台东山上的房子卖给乙,而双方在订立契约后,甲才发现该屋早已被签订之前的某次的台风给摧毁了(如果发生于造成房屋损毁的台风在合约签订之后发生,可视为不抗拒力),此时甲对于非因过失而信赖该契约为有效致生损害的乙便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各地法规

德国

耶林在1861年提出了缔约上过失的概念后,虽然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BGB)已有将此概念纳入,但却未设有一般性的规定,而仅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第122条第2项)、自始客观给付不能(第307条)、无权代理(第179条)的部分设有明文。不过在2002年的德国民法修正中,终于在第311条规定了缔约上过失的一般性规定。

台湾

现在施行的民法于制定时采取了德国的立法例,因此也继受了德国民法关于缔约上过失的相关制度规定,最初的“中华民国民法”对此亦未对于缔约上过失设有一般性的规定,其主要在下列3个条文中设立缔约上过失的规定,首先是在总则编中的第91条(本条相当于德国民法122条)关于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其规定:“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接着于债编中也有两条与缔约上过失相关的条文,包含第110条(相当于德国民法179条)就无权代理的规定,还有第247条第1项(相当于德国民法307条)关于自始客观给付不能的规定。

然而在经过数年的检讨与讨论后,中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终于就民法债编完成了修正,而本次修正的其中一大重点便是于民法中设立了缔约上过失的一般性条款,其第245条之1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三、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而台湾学者在讨论本条时,大多认为在适用民法245条之1时,必须要符合下列几个要件:违反先契约义务;致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侵害行为和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可归责之事由,且具备行为能力

中国大陆

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亦于第42条明确的就缔约上过失制度设立了一般性的规定第42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除此外,第43条亦属缔约上过失的规定,由上可知中国的合同法亦明确的接纳了缔约上过失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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