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期支票

更新时间:2023-02-09 10:02

远期支票又称“倒填支票”、“预开支票”,是票载发票日晚于实际发票日的支票。即以将来日期填写为发票日的支票。支票在本质上属于支付证券而非信用证券,一般只承认即期支票一种,如倒填发票日,则认为无效。但一些国家法律亦予认许。一些国家认为,执票人如在票载发票为付款提示,付款人也应付款。执票人如遭拒付,可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基本定义

远期支票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是“即期支票”的对称。票面上载明的支票日期在实际支票日之后,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日期的支票。多数国家的票据法规定:支票应见票即付,不得另订付款日期,禁止签发远期支票,以避免因付款期限过长而产生空头支票的后果。《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也规定:“支票在票载发票为付款提示者,得于提示日付款”。但在现代商业实践中,交易双方往往客观上需要约定延迟付款的日期,例如债务人在债务届期而与银行的资金关系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可通过预开支票以了结债务。这就形成了远期支票的商业习惯。某些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已经确认了远期支票的效力。这实际上使支票不仅具有支付作用,而且兼有信用工具的功能。英美等国的票据法则规定,支票的发票日期以票载日期为准,但支票并不因预填或倒填日期而失效;这实际上是对使用远期支票的默许。

效力

时间

商业惯例来看,远期支票从实际出票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持票人一经取得支票即取得票据权利,出票人即应担负出票责任。

对出票人

1、出票人的行为能力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有无,原则上以票载出票日为准,因为票据为文义证券。但是,如果能够提出反证,则以实际出票日为准。

2、出票人在出票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不影响支票的效力。

3、远期支票的出票人与其他出票人一样,须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对付款人

1、远期支票的持票人在票载日期前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当予以拒绝。

2、付款人收到出票人受破产宣告通知的,不得付款,但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3、付款人收到出票人死亡通知的,不得付款,但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对持票人

1、持票人不得在票载日期前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在票载日期前提示付款,势必遭到付款人的拒绝。但付款人拒绝后,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2、虽然持票人不得在票载日期前提示付款,但若付款人自愿付款,持票人仍然有受领票据金额的权利,受领后,付款人不得要求返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付款人自动放弃了到期付款的利益。

3、出票人在票载死亡或者受破产宣告,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例子

假设T日,A公司有银行存款X

如果A公司在T日开出一张金额不超过X的支票,开票日期为T日,则根据票据上的要求可以在10天里兑现

如果A公司在T日开出一张金额为Y的支票,开票日期为T+N日,则可以理解为远期支票

A公司开出的这张T+N日的支票实际是预计在T+N日,银行存款余额至少为Y。由于国内对银行票据还是比较“信任”的,因此一旦A公司开出的这张支票无法兑现对造成银行的“困扰”。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和明面上是不允许开出这种T+N日的支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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