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

更新时间:2024-07-04 09:50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释〔20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构成要件

(一)构成要件的内容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

根据前述《集资案件解释》,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参见本章第五节“十”),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以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为前提。换言之,只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才能成立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集资诈骗罪的构造与诈骗罪的构造相同。刑法第192条所规定的“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集资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进而导致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至于行为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价值进行欺骗,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性质。因此,对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只能进行实质的限定,而不可能穷尽其具体表现,故不能人为地将集资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局限为几种特定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仅限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包括募集资金以外的财物。集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但不要求实际上已经骗取了多数人的资金。

非法集资表现为虚假承诺回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承诺分红的,承诺以货币、股权、债权或实物回报的,都符合承诺回报的要素。首先,承诺回报必须是虚假的,而不是真实的。其次,承诺回报应限于行为人承诺“只要出资即可通过出资行为获得回报”,而不是指承诺出资人在出资后通过出资人的生产、经营等行为可以获得报酬。最后,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有确定性。换言之,集资诈骗的行为人,既可能通过虚构确定的回报骗取资金,也可能通过虚构不确定的回报骗取资金。实践中发生的虚拟股票交易骗取股民资金的案件,便属于后一种情形。再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行彩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也成立集资诈骗罪。虽然彩票的中奖率极低,购买者获得回报的可能性极小,但以非法发行彩票的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人,通过彩票的特点承诺了回报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只要承诺的回报具有可能性即可。

成立集资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集资案件解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二)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此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具有不归还集资款的意思。根据《集资案件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常见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认定集资诈骗罪,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骗取数额较小资金且情节较轻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情节严重的,即使实际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也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未遂。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如面向单位职工)筹集资金,即使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的,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应当按债务纠纷处理。

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认定,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具体分析和判断。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和目的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这几种犯罪也具有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这些犯罪的行为人,都是将出资人对金钱的所有权转移为真实的债权、股权,行为人承认这种债权、股权,并具有履行债务(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意思,且将所占有的资金用于可以实现或者打算实现出资人债权或股权的生产经营等过程中。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虽然表面上也将出资人对金钱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或股权,但这种债权、股权并不真实,而是虚假的,行为人没有履行债务和给予回报的意思,也没有将其占有的资金用于可以实现或打算实现出资人债权与股权的生产经营等过程中,或者只是将筹集的少量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以便欺骗社会公众。以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非法集资,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集资诈骗罪)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92条和第2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量刑时,不能仅以集资诈骗的数额为根据,还要考虑诈骗手段、诈骗次数、危害结果等情节。

案例剖析

江西高院裁定余某集资诈骗案——被害人案发前放弃财产权利不影响犯罪数额

(一)案件详情

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以经营医疗器械需要资金为名,以30%至60%的高额年利率为诱饵向16人非法集资16152.8万元,案发时除归还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外,余某仍有12994.78万元未归还。余某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赌博、购买房产、高档汽车、奢侈品及个人挥霍。案发前,其中两名被害人池某和何某分别通过书面和口头形式,表示对余某未偿还的共4140.89万元本金予以放弃。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做医疗器械生意急需资金的事实,以30%至60%的高额年利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集资信息并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余某能自愿认罪,且部分集资参与人对其表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某以池某和何某所放弃的财产权利不属其犯罪数额为由,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高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各方对余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两名被害人放弃财产权利对余某集资诈骗数额是否产生影响。

1.案发前被害人放弃财产权利与被告人已归还赃物体现不同社会危害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应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指案发前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而所谓实际未归还的部分,是指客观上没有归还,不应包括被害人放弃的部分。这是因为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正是因为被告人实际未归还财产导致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从而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刑法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案发前被害人虽然放弃对被告人的财产权利,但客观上被告人仍然没有归还被害人财产,被告人依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本案中,池某和何某虽放弃对余某的4140.89万元的财产权利,但余某在案发前客观上并未归还该笔款项,因此该4140.89万元仍属余某的犯罪所得,不能剔除,其集资诈骗数额应为12994.78万元。

2.民事债权人和刑事被害人对财产权利的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民事与刑事责任产生不同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在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时又因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当债权人放弃其权利时,债务人就当然免除对应的民事责任。而刑事权利和刑事责任属于公法领域的法律关系,法律强调的是强制性而非意思自治,主要体现的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单向服从的不平等法律关系。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对其权利的放弃虽然可以影响其自身权利的实现,但并不能影响国家对被告人所要追究的强制性刑事责任,包括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等惩罚性刑事责任和追缴或责令退赔赃物等财产性刑事责任。本案中,池某和何某是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而非民事债权人,余某仍需承担相应的惩罚性和财产性刑事责任,池某和何某放弃财产权利的行为对余某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

3.被害人案发前放弃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库

如前所述,被害人对财产权利的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法院在刑事判决主文部分,除要列明惩罚性刑事责任外,同时仍应列明被告人的财产性刑事责任,法院对该财产性刑事责任仍要予以执行。与此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虽未明确被害人放弃的财产性权利在执行到位后归谁所有,但笔者认为,被害人放弃的财产与民法上的无主物类似,应当对该财产收归国有,上缴国库。

相关词条

诈骗罪、票据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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